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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簽訂條約集合最全帖

时间:2008-01-21 00:00:00     作者:佚名      浏览:9556   评论:0   

 

 

 

北洋政府簽訂的
1924年中苏解决悬案大纲协定

  中苏解决悬案大纲协定
  一九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北京。

  大中华民国、大苏维亚社会联邦共和国(即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作者注),愿将彼此平日邦交恢复。协定解决两国悬案大纲,为此派定全权代表如左:

  大中华民国大总统派顾维钧;

  大苏维亚社会联邦共和国政府特派咯拉罕;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洽,议定各条如左:

  第一条

  本协定签字后,两缔约国之平日使领关系应即恢复。中国政府允许设法将前俄使领馆舍移交苏联政府。


  第二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许于本协定签字之后一个月内,举行会议,按照后列各条之规


  定,商定一切悬案之详细办法,予以施行。此项详细办法应从速完竣,但无论如何,至迟不得超过自前项会议开始之日六个月。

  第三条

  两缔约国政府同意在前条所定会议中,将中国政府与前俄帝国政府所订立之一且公约、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合同等项概行废止,另本平等,相互、公平之原则,暨一千九百十九年与一千九百二十两年苏联政府各宣言之精神,重定条约、协约、协定等项。


  第四条

  苏联政府根据其政策及一千九百十九与一千九百二十两年宣言,声明前俄帝国政府与第三者所订立之一切条约。协定等项,有妨碍中国主权及利益者,概为无效。两缔约国声明,嗣后无论何方政府,不订立有害对方缔约国主权及利益之条约及协定。


  第五条

  苏联政府承认外蒙完全中华民国之部分,及尊重在该领土内中国之主权。苏联政府声明,一俟有关撤退苏联政府驻外蒙军队之问题,即撤兵期限及彼此边界安宁办法,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会议中商定,即将苏联政府一切军队由外蒙尽数撤退。


  第六条

  两缔约国政府互相担任,在该国境内,不准有图谋以暴力反对对方政府而成立之各种机关或团体之存在及举动,并允诺,彼此不为与对方国公共秩序、社会组织相反对之宣传。

  第七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会议中,将彼此疆界重新划定,在疆界未划定以前,允仍维持现有疆界。

  第八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将两国边界江湖及他种流域上之航行问题,按照平等、相互之原则,在前条所定之会议中规定之。

  第九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前条所定之会议中,根据下开原则,将中东路问题解决:

  一、 两缔约国政府声明,中东铁路纯系商业性质;并声明,除该路本身营业事务直辖于该路外,所有关系中国国家及地方主权之各项事务,如司法、民政、军务、警务、市政、税务、地亩(除铁路自用地皮外)等,概由中国官府办理。

  二、 苏联政府允诺,中国以中国资本赎回中东铁路及该路所属一切财产;并允诺,将该铁路一切股票,债票移归中国。

  三、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会议中,解决赎路之款额及条件暨移交东路之手续。

  四、 苏联政府担任对于中东铁路在一千九百一十七年三月九日革命以前所有股东、持债票者及债权人负一切完全责任。÷

  五、 两缔约国政府,承认对于中东路之前途,只能由中、俄两国取决,不许第三者干涉。


  六、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条第三项所规定事项未经解决以前,特行规定暂行管理中东铁路办法。

  七、 在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之会议未将中东铁路各项事宜解决以前,两国政府根据西、俄历一千八百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八日所定中俄合办东省铁路合同所有之权利,与本协定及暂行管理中东铁路协定暨中国主权不相抵触者,仍为有效。

  第十条

  苏联政府允予抛弃前俄政府在中国境内任何地方根据各种公约,条约,协定等所得之一切租界等等之特权及特许。

  第十一条

  苏联政府允予抛弃俄国部分庚子赔款。

  第十二条

  苏联政府允诺取消治外法权及领事裁判权。

  第十三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之会议中,订立商约时,将两缔约国关税税则采取平等,相互主义同时协定。

  第十四条

  两缔约国允在前条所定之会议中,讨论赔偿损失之要求。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力。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协定英文两份各签字、盖印。

  大中华民国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订于北京

  顾维钧


  咯拉罕

國民政府民國二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條約(西元1937

中苏不侵犯条约 (译文)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欲对于一般和平之
维持有所贡献,并将两国现有之友好关系巩固于坚定而永久的基础之上;

又欲将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巴黎签订之非战公约中双方担任之责任重

行切实证明起见,因是决定签订本条约,两方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外交部长王宠惠;

苏维埃社会主义联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特派:

驻中华民国大使鲍格莫洛夫;

两全权代表业经相互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两缔约国重行郑重声明:两方斥责以战争为解决国际纠纷之方法

,并否认在两国相互关系间以战争为施行国家政策之工具,并依

照此项诺言,两方约定不得单独或联络其它一国或多数国对于彼

此为任何侵略。


第二条 倘两缔约国之一方受一个或数个第三国侵略时,彼缔约国约定在

冲突全部期间内,对于该第三国不得直接或间接予以任何协助,

并不得为任何行动或签订任何协议致该侵略国得用以施行不利于

受侵略之缔约国。


第三条 本条约之条款,不得解释为对于在本条约生效以前两缔约国已经

签订之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对于两缔约国所发生之权利与义务

有何影响或变更。


第四条 本条约用英文缮成两份。本条约于上列全权代表签字之日起发生

效力;其有效期间为五年。两缔约国之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得向

彼方通知废止本条约之意思。倘双方均未如期通知,本条约认为

在第一次期满后自动延长二年。如于二年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双

方并不向对方通知废止本条约之意,本条约应再延长二年,以后

按此进行。

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一九三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订于南京


王宠惠 (签字
)

鲍格莫洛夫 (签字
)

我國國民政府于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西元1945814簽訂


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及相关协议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愿以同盟及战后善邻合作、加强苏联与中国素有之友好关系,又决于此次世界大战抵抗联合国敌人侵略之斗争中,彼此互助,及在共同对日作战中,彼此合作,以迄日本无条件投降为止,又为两国及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人民之利益,对于维持和平与安全之目的表示其坚定不移之合作志愿,并根据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共同宣言,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签字之四国宣言及联合国国际组织宪章所宣布之原则,决定签订本条约,各派全权代表如左: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长王世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人民委员部部长莫洛托夫;两全权代表业经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缔约国担任协同其它联合国对日本作战,直至获得最后胜利为止,缔约国担任在此次战争中彼此互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它援助与支持。


第二条 缔约国担任不与日本单独谈判,非经彼此同意不与现在日本政府或在日本成立而未明白放弃一切侵略企图之任何其它政府或政权,缔结停战协议和约。


第三条 缔约国担任在对日本作战终止以后共同采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施,使日本无再事侵略及破坏和平之可能。缔约国一方如被日本攻击不得已而与之发生战争时,缔约国他方应立即尽其能力给予该作战之缔约国一切军事及其它之援助与支持。

本条一直有效,以迄联合国组织经缔约国双方之请求,对日本之再事侵略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


第四条 缔约国之一方,担任不缔结反对对方之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之任何集团。


第五条 缔约国顾及彼此之安全及经济发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后,依照彼此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与不干涉对方内政之原则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第六条 缔约国为便利及加速两国之复兴及对世界繁荣有所贡献起见,同意在战后彼此给予一切可能之经济援助。


第七条 缔约国为联合国组织会员之权利及义务,不得因本条约内所有各事项之解释而受影响。


第八条 本条约应于最短可能时间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重庆互换。


本条约于批准后立即生效,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倘缔约国任何一方不于期满前一年通知愿予废止,则本条约无限期继续生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得于一年前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之效力。为此两国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署名盖章,以昭信守。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缮两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世杰 (签字
)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莫洛托夫 (签字
)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之换文


换文 (
)
(
)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

长照会

部长阁下:

查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业于本日签订,本部长兹特申明两缔约国间之

谅解如左:

一 依据上述条约之精神,并为实现其宗旨与目的起见,苏联政府

同意予中国以道义上与军需品及其它物资之援助,此项援助当

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

二 关于大连与旅顺口海港及共同经营中国长春铁路,在会商过程

中,苏联政府以东三省为中国之一部分,对中国在东三省之充

分主权重申尊重,并对其领土与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认。

三 关于新疆最近事变,苏联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条约第五条所云

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

关于上列各项所述之谅解,倘荷

贵部长函复证实,本照会与

贵部长复照,即成为上述友好同盟条约之一部分。

本部长顺向

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公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 (签字
)
(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复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

长照会

部长阁下:

接准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

『查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业于本日签订,本部长兹特申明两缔约国间

之谅解如左:

一 依据上述条约之精神,并为实现其宗旨与目的起见,苏联政府

同意予中国以道义上与军需品及其它物资之援助,此项援助当

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

二 关于大连与旅顺口海港及共同经营中国长春铁路,在会商过程

中,苏联政府以东三省为中国之一部分,对中国在东三省之充

分主权重申尊重,并对其领土与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认。

三 关于新疆最近事变,苏联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条约第五条所云

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

关于上列各项所述之谅解,倘荷

贵部长函复证实,本照会与

贵部长复照即成为上述友好同盟条约之一部分。』

等由;本部长兹特声明上项谅解正确无误。本部长顺向

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

公历一九四五年


王世杰 (签字
)
换文 (
)
(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致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

长照会

部长阁下:

兹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于日本战败

后,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

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

上开之声明,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

批准后,发生拘束力。

本部长顺向

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

公历一九四五年


王世杰 (签字
)
(
)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复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

长照会

部长阁下:

接准阁下照会内开:

『兹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于日本战

败后,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

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

上开之声明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

准后,发生拘束力。』

苏联政府对中华民国政府上项照会,业经奉悉,表示满意,兹并声

明苏联政府将尊重蒙古人民共和国 (外蒙) 之政治独立与领土完整


本部长顺向

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公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 (签字
)

(
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友好同盟条约) 关于旅顺口之协议


兹为符合并补充中苏友好同盟条约起见,缔约国双方议定各条如左:

第一条 为加强中苏两国之安全以防制日本再事侵略起见,中华民国政府

同意两缔约国共同使用旅顺口为海军根据地。

第二条 前条所开海军根据地区之正确界限,应依所附之说明及地图之规

(见附件)

第三条 缔约国同意旅顺口作为纯粹海军根据地,仅由中苏两国中苏两国

军舰及商船使用。

关于上开海军根据地共同使用之事项,设立中苏军事委员会处理

之。该委员会由华籍代表二人,苏籍代表三人组织之,委员长由

苏方派任,副委员长由华方派任。

第四条 上开海军根据地之防护,中国政府委托苏联政府办理之。苏联政

府得建置为防护上开海军根据地必要之设备,其费用由苏联政府

自行负担。

第五条 该区域内之民事行政属于中国。中国政府,对于主要民政人员之

委派,将顾及苏联在该区域内之利益。

旅顺市主要民事行政人员之任免,由中国政府征得苏联军事指挥

当局之同意为之。

在该区域内之苏联军事指挥当局为保障安全与防卫起见向中国行

政当局所作之建议,该行政当局予以实行;如有争议,则此类事

件应提请中苏军事委员会审议决定之。

第六条 苏联政府在第二条所述之地区内,有权驻扎陆海空军,并决定其

驻扎地点。

第七条 苏联政府并担任设置及维持为该区域航行安全所必需之灯塔信号

及其它设备。

第八条 本协议期满后,所有苏联在该区域内建置之一切设备及公产应无

偿归为中国政府所有。

第九条 本协议期限定为三十年,自批准之日生效。

两全权代表将本协议签字盖章,以昭信守。本协议中文,俄文各

缮二份,中文俄文有等同效力。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世杰 (签字
)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莫洛托夫 (签字)

附件

关于旅顺港协议第二条所规定海军根据地区域之境界,自辽东半岛西岸候
山岛湾以南之地点起,向东方面经过石河站及邹家咀子至该半岛东岸东西
划为一线,此线以南为本地区陆路之界线,但大连市除外。
协议所规定辽东半岛区域西方水面下列横线以南各岛归入本地区,此横线
系自北纬三十九度正东经一百二十四度四十九分之点起,至北纬三十九度
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一分之点止,将两点连为一线以后转向东北
普兰店方向至其以南之陆路界线之起点。
辽东半岛地区东方水面,在下列曲线以南各岛归入本地区。此曲线系自陆
上界线终点起,向东经过北纬三十九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零八分
之点后转向东南至北纬三十九度正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十六分之地点为止 (
附俄国五十万分之一地图)
地区境界将由中苏混合委员会在当地划定,并设置标识,必要时在水面亦
设标识,届时应绘就水陆地图,附具详细说明,所绘陆上地图为一比二五
○○○。所绘海上地图为一比三○○○○○
该混合委员会工作开始日期,由双方另定之。
上述委员会所拟定地区境界之说明及地图,应由两国政府核准之。

王世杰 (签字)

莫洛托夫 (签字)

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友好同盟条约) 关于大连之协议

兹以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既已签订友好同盟条约,苏维
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业已保证尊重中国管辖中国东三省全部之主权视其
为中国之一不可分离部分,为保证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对大连为其
货物进出口之利益获得保障起见,中华民国同意:
一 宣布大连为一自由港,对各国贸易及航运一律开放。
二 中国政府同意依照另订之协议,在该自由港指定码头及仓库租与苏联

三 大连之行政权属于中国。
港口主任由中国长春铁路局局长在苏籍人员中遴选于征得大连市长同
意后派充之,港口副主任应照上开手续在华籍人员中遴选派充之。
四 大连在平时不包括在基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旅顺协议所定之海军
根据地章程效用范围之内,仅于对日作战时受该区域所设定之军事统
制。
五 由国外进入该自由港经中国长春铁路直运苏联领土之货物,与由苏联
领土经上开铁路运经该自由港出口之货物或由苏联运入为该港港口设
备所需之器材,均免除关税。以上货物均应用加封车辆运输。
由该自由港进入中国其它各地之货物,应缴纳中国进口税,由中国其
他各地运出至该自由港之货物在中国继续征收出口税期间,应缴纳出
口税。
六 本协议期限定为三十年。
七 本协议自批准之日生效。
两全权代表将本协议签字盖章,以昭信守。本协议中俄文各缮二份,中文
、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世杰 (签字)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莫洛托夫 (签字)

附件

关于大连协议之议定书
(
) 中国政府为应苏方之提请,以所有港口工事及设备之一半无偿租与
苏方,租期定为三十年,其余一半港口工事及设备由中国留用。港
口之扩展或重建,应由中国与苏联同意为之。
(
) 兹同意中国长春铁路由大连通往沈阳在旅顺口海军根据地区域以内
各段,应不受该区域内所设定之任何军事监督或管制。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世杰 (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莫洛托夫 (签字

中苏友好同盟条约) 关于此次共同对日作战苏联军队进入中国东三省后苏联军总司令与中国行政当局关系之协议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为愿
使中苏此次共同对日作战苏联军队进入中国东三省后,苏联军总司令与中
国行政当局之关系符合两国间现存之友谊精神与同盟关系起见,议定各条
如左:
一 苏联军队因军事行动之结果进入中国东三省后,有关作战一切事务之
最高权力与责任,在作战地带于作战所需之时内,属于苏联军总司令

二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派代表一人及助理人员若干人,在业已收复之领土
执行左列任务:
甲 在敌人业已肃清之区域,依照中国法律设立行政机构并指挥之。
乙 协助在已收复领土内树立中国军队包括正规军及非正规军与苏联
军队间之合作。
丙 保证中国行政机构与苏联军总司令之积极合作,并依据苏联军总
司令之需要及愿望,待予地方当局指示,俾得有此效果。
三 为保证苏联军总司令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代表间之连系,中华民国国
民政府派中国军事代表团驻于苏联军总司令部。
四 在苏联军总司令最高权力下之地带内,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在收复区域
之行政机构,应经由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代表与苏联军总司令保持联系

五 一俟收复区域任何地方停止为直接军事行动之地带时,中华民国国民
政府即担负管理公务之全权,并经由其军事及民政机关给予苏联军总
司令一切协助及支持。
六 所有在中国领土内属于苏联军队之人员,均归苏联军总司令管辖;所
有中国籍人民,不论军民均归中国管辖。此项管辖权并包括中国领土
内之人民对苏联军队犯罪过之案件。此项案件如发生于军事行动地带
内时,则属例外,应归苏联军总司令管辖。遇有争执之案件,由苏联
军总司令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代表协议解决之。
七 关于苏联军队进入中国东三省后之财政事项,应另定协议。
八 本协议于本日所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时,立即发生效力。
本协议用中俄文各缮成二份,中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世杰 (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莫洛托夫 (签字)

附件 纪录
斯大林统帅与宋院长子文在一九四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五次会谈时曾讨论苏
联参加对日本作战后其军队由中国领土撤退之问题。
斯大林统帅不愿在苏联军队进入东三省之协议内,加入在日本战败后三个
月内将苏联军队撤退一节,但斯大林统帅声明在日本投降以后,苏联军队
当于三星期内开始撤退。
宋院长询及撤退完毕需要若干时间。斯大林统帅谓彼意撤军可于不超过两
个月之期间内完竣。
宋院长继询是否确在三个月以内撤完。斯大林统帅最多三个月足为完成撤
退之期。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
公历一九四五年

王世杰 (签字)

莫洛托夫 (签字)

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 (友好同盟条约) 关于中国长春铁路之协议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为愿以充分尊重彼此之权益为基础,加强两国间之友好关系暨经济联系起
见,议定各条如左:
第一条 日本军队驱出东三省以后,中东铁路及南满铁路由满州里至绥芬
河由哈尔滨至大连旅顺之干线,合并成为一铁路定名为中国长春
铁路,应归中华民国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共同所有,并
共同经营。
共同所有与共同经营以中东铁路在俄国及中苏共同管理时期与南
满铁路在俄国管理时期所置之土地及所筑之铁路辅助线而为该两
铁路之直接需要者以及在上开时期所建置并直接供该两铁路之用
之附属事业为限,一切其它铁路支线与附属事业及土地应归中国
政府完全所有。
上开铁路之共同经营,应在中国主权之下,由一单独机构办理,
并为一纯粹商业性质之运输事业。
第二条 缔约国同意上开铁路之共同所有权,应平均属于两方,并不得以
其全部或一部转让。
第三条 缔约国为共同经营上开铁路起见,同意组设中苏合办之中国长春
铁路公司,公司设理事会,由理事十人组织之,其中五人由中国
政府派任,五人由苏联政府派任,理事会设在长春。
第四条 中国政府应在华籍理事中指派一人为理事长,一人为助理理事长
,苏联政府应在苏籍理事中指派一人为副理事长,一人为助理副
理事长,理事会表决时,理事长所投之票作两票计算,理事会之
法定人数为七人。
理事会不能获得协议之各项重要问题,应提请两缔约国政府予以
考虑,并以公平与友好之精神解决之。
第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由监事六人组织之。其中三人由中国政府派任,
三人由苏联政府派任,监事长应在苏籍监事中推选,副监事长应
在华籍监事中推选,监事会表决时监事长所投之票作两票计算,
监事会之法定人数为五人。
第六条 为管理经常事务起见,理事会委派中国长春铁路局局长一人,由
苏籍人员中遴选,副局长一人由华籍人员中遴选。
第七条 监事会应委派总稽核副总稽核各一人,总稽核由华籍人员中遴选
,副总稽核由苏籍人员中遴选。
第八条 上开铁路各处处长、副处长、科长及重要车站之站长,应由理事
会委派。铁路局长有权推荐上项职位之人选,理事会各理事亦得
于征得局长之同意时,推荐上项人选,处长为华籍时,副处长应
为苏籍;处长为苏籍时,副处长应为华籍。
各处处长副处长科长站长应依照中苏两国人员平均充任之原则任
用。
第九条 中国政府担任上开铁路之保护。
中国政府应组织及监督铁路警察以保护铁路之房屋设备暨其它产
业与货运,使免受毁坏损失与抢劫,该铁路警察并应维持铁路之
正常秩序,关于铁路警察执行本条规定之职务,由中国政府谘商
苏联政府决定之。
第一条 上开铁路仅得于对日本作战时期供运输苏联军队之用,苏联政
府有权在上开铁路用加封车辆运输过境之军需品,免除海关查
验。该项军需品之保卫工作,由铁路警察担任,苏联不派武装
护送人员。
第一一条 经上开铁路由一苏联车站至另一苏联车站过境运输,以及由苏
联领土至大连旅顺二港口往返直运之货物,应免中国关税或其
他任何捐税,此项货物在入中国领土时,应受中国海关之查验

第一二条 中国政府依照另订之协议,对上开铁路业务上所需燃煤之供应
,担任充分之保证。
第一三条 上开铁路应与中国政府国营铁路,向中国政府同样缴纳税捐。
第一四条 缔约国同意供给中国长春铁路理事会以流动资金,其数额由铁
路章规定之。
经营上开铁路之盈亏,由双方平均分配之。
第一五条 缔约国应在本协议签字后一个月内各派代表三人在重庆会同拟
订共同经营上开铁路之章程。该项章程应于两个月拟订完毕,
呈报两国政府核准。
第一六条 依照本协议第一条规定,应归中苏共同所有与共同经营之资产
,应由两国政府各派代表三人组织委员会议定之。该委员会应
于本协议签字后一个月在重庆组织成立,并于上开铁路开始共
同经营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工作,该委员会之议定事项应呈报两
国政府核准。
第一七条 本协议期限为三十年,期满之后,中国长春铁路连同该铁路之
一切财产,均应无偿移转中华民国所有。
第一八条 本协议自批准之日生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
中文俄文各缮二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世杰 (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莫洛托夫 (签字)

中共于民國三十九年(西元1950)與俄國簽訂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具有决心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共同防止日本帝国主义之再起及日本或其他用任何形式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国家之重新侵略;亟愿依据联合国组织的目标和原则,巩固远东和世界的持久和平与普遍安全;并深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亲善邦交与友谊的巩固是与中苏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相符合的;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特派中国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部长周恩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外交部部长安得列扬努阿勒耶维赤维辛斯基。
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共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间接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重新侵略与破坏和平。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与日本同盟的国家之侵袭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国另一方即尽其全力给予军事及其他援助。
双方并宣布以忠诚的合作精神,参加所有以确保世界和平与安全为目的之国际活动,并为此目的之迅速实现充分贡献其力量。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经过彼此同意与第二次世界战争时期其他同盟国于尽可能的短期内共同取得对日和约的缔结。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均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及任何行动措施。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根据巩固和平与普遍安全的利益,对有关中苏两国共同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均将进行彼此协商。
第五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并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对方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巩固中苏两国之间的经济与文化关系,彼此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援助,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合作。
第六条 本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未有缔约国任何一方表示愿予废除时则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之。
一九五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安维辛斯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确认自一九四五年以来远东形势起了根本的变化,即:帝国主义的日本遭受了失败,反动的国民党政府已被推翻,中国成为人民民主的共和国,成立了新的人民政府;这新的人民政府统一了全中国,推行了与苏联友好合作的政策,并证明了自己能够坚持中国国家的独立自主与领土完整,民族的荣誉及人民的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认为这种新的情况提供了从新处理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诸问题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根据这些新的情况,决定缔结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苏联政府将共同管理中国长春铁路的一切权利以及属于该路的全部财产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此项移交一俟对日和约缔结后立即实现,但不迟于一九五二年末。
在移交前,中苏共同管理中国长春铁路的现状不变。惟中苏双方代表所担任的职务(如铁路局长、理事会主席等职),自本协定生效后改为按期轮换制。
关于实行移交的具体办法,将由缔约国双方政府协定定之。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一俟对日和约缔结后,但不迟于一九五二年末,苏联军队即自共同使用的旅顺口海军根据地撤退,并将该地区的设备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付苏联自一九四五年起对上述设备之恢复与建设的费用。

在苏军撤退及移交上述设备前的时期,中苏两国政府派出同等数目的军事代表组织中苏联合的军事委员会,双方按期轮流担任主席,管理旅顺口地区的军事事宜;其具体办法由中苏联合的军事委员会于该地区的民事行政,应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在苏军撤退前,旅顺口地区的苏军驻扎范围,照现存的界线不变。

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其他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侵略因而被卷入军事行动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议及苏联政府同意,中苏两国可共同使用旅顺口海军根据地,以利共同对侵略者作战。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在对日和约缔结后,必须处理大连港问题。
至于大连的行政,则完全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

现时大连所有财产凡为苏联方面临时代管或苏联方面租用者,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收。为进行上述财产接收事宜,中苏两国政府各派代表三人组织联合委员会,于本协定生效后三个月内议定财产移交之具体办法,此项办法俟联合委员会建议经双方政府批准后于一九五年内完成之。
第四条 本协定自批准之日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一九五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周恩来(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安维辛斯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贷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请求,给予中国以贷款作为偿付苏联所同意交付给中国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器材之用;据此,双方政府议定本协定,其条文如左:
第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贷款,以美元计算,总数共为三万万美元;其计演算法,系以三十五美元作为一盎斯纯金。
苏联政府鉴于中国因其境内长期军事行动而遭受的非常破坏,同意以年利百分之一的优惠条件给予贷款。
第二条 第一条中所指的贷款,自一九五一月一日起,在五年期间,每年以同等数目即贷款总数的五分之一交付之,用以偿付为恢复和发展中国人民经济而由苏联交付的机器设备与器材,包括电力站、金属与机器制造工厂等设备,采煤、采矿等矿坑设备,铁道及其他运输设备,钢轨及其他器材等。机器设备与器材的品类、数量、价格及交付期限,由双方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
在一年期限中所未使用而剩余的款额,可移用于下一年期限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将以原料、茶、现金、美元等付还第一条所指的贷款及其利息。原料与茶的价格、数量及交付期限将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贷款的付还以十年为期,每年付还同等数目即所收贷款总数的十分之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第一期的付还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而最后一次的付还,于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贷款的利息系以使用贷款的实数并自其使用之日起实行计算,每半年交付一次。
第四条 为了对本协定所规定之贷款进行结算起见,苏联国家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各建立特别帐目,并共同规定对本协定的结算与计算的手续。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应经批准并在北京互换批准书。

一九五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周恩来(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全权代表安维辛斯基(签字)

我國民政府由於俄國違反民國三十四年條約,外交部長聲明,民國四十二年
附件外交部叶部长公超之声明
中华民国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在实行其对中国之侵略计画之过程中,已一再违反前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在莫斯科签署之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及其它有关文件。基于中华民国政府所提出之事实及证据,联合国大会第六届常会于四十一年二月一日通过决议案查悉:「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自日本投降后对中国国民政府在东三省恢复中国主权之努力,始终横加阻挠。并以军事及经济上之援助给予中国共产党以反叛中国国民政府;」并断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就其日本投降后对中国之关系而言,实未履行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中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所签订之友好同盟条约。」苏联此种背信违约之举,已使中国及中国人民受有严重之损害与不堪言状之痛苦。查在中苏外交关系断绝之前,中华民国政府曾作多次努力,以期将此项关系,置于与上述条约之文字及精神俱属符合之基础上,俾东亚国际关系之稳定,得以确保,然虽有此项努力,苏联依然不顾其在该约及联合国宪章下之义务,继续对中国进行侵夺敌对之行动,意图完全剥夺中国人民为一自由独立民族之权利。苏联此种行动,迄尚在进行之中,而其狂妄暴戾之程度与日俱增,从而严重威胁东亚及世界之和平及安全。在此种情形下,中华民国政府认为该约及其它有关文件既因苏联之行动而归于无效,中国自有权解除其所该约及其它有关文件之约束,爰正式宣告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及其它有关文件为无效。中华民国政府并保留中国及其它人民对于因苏联违反该约及其它有关文件所受之损害向苏联提出要求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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